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仍未能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其等共同持有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
㈣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㈡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依修正後同條第五款規定調高為三十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八四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不詳公園及雲林縣崙背鄉及二崙鄉等地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六六之十一號對面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