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呂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
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同年11月24日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詎被告屆期後尚積欠本金29萬5217元。茲因台新銀
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30萬元之理賠
金額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
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本
票、債權移轉證明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