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劉鎮評
訴訟代理人 劉姿妙
被 告 陳德銘 即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轉帳完成給付。詎被
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至108年11月1日止,遲
付租金已達7個月(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仍遲付5個月
),原告已依租賃契約上所載地址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
,並終止租約,被告卻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亦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
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查被告自108年4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08年9月所積欠之租金扣除
32,000元之保證金後,累積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係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
存證信函業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所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於存證信函送達起5日內清償而條件成
就,即自108年10月10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且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所有物自系爭房
屋搬離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