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趙珮君
被 告 史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
本及轉帳畫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依原告所提證據,查無兩造
有清償日之約定,堪認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
原告前於108年1月25日即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