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羿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耀
被 告 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增 即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執有訴外人 王俊凱 所交付、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訴外人王俊凱出具之和解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14元(即裁判費59,01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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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銀行│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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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7月10日│585萬0,050元│108年7月10日│AM0000000號│臺灣銀行│
││││││ 德芳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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