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黃碧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起訴
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又被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非屬得補正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駁回前仍得由原告以更正被告之方
式進行訴訟。
二、查被告 許鐸耀業 於原告黃碧嫩起訴前死亡,欠缺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若原告認仍有訴訟之必要
,應更正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且適格之被告,故裁定如主文。
如逾期未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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