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非低,且被告吳彥誠不尋正途獲取所需,復未與告訴人 陳羿澄 、 鄭妃君 、 陳志偉 及代號AV000-B113002號之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屬過輕,未能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受害人數及金額為被告量刑之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