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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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義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日邀被告甲○○、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於97年8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原貸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為證。惟被告等人於94年12月12日起未按期履行,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不為清償,此依約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群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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