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減│拘役30日,減│拘役30日,減│拘役50日,如│││為拘役15日,│為拘役15日,│為拘役15日,│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97年3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7203號│17203號│17203號│116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簡上字│96年度簡上字│96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第610號│第610號│第352號│││││││││├──┼──────┼──────┼──────┼──────┤││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8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12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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