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
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
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264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A所示部分之鐵絲籬笆、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
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
看板、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
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
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
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
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D
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部分,面
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2.75平
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等興建房屋,因未予鑑界,始越界建築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形係屬狹長,為道路
拓寬徵收後之剩餘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
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
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
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
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
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
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
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
,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
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
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為「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訂第796
條之1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
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
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辯
稱渠等乃因未鑑界,方才越界建築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是以如何要求原告之前手即嘉義縣稅捐單位,於未鑑界前
,得以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者,原告非被告興建
上開地上物當時之當事人,何以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
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以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㈢本院斟酌:
⒈有關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部
分之鐵皮檳榔攤及廣告看板: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鐵皮檳榔攤、廣告看板之價值,顯未達具有與房屋價值
相當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
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
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有關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
之房屋騎樓:
經查,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房屋騎樓,乃為
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築物結構性之
安全問題,且經濟損失甚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
目乃為道,地形狹長,無法供建築之用,本院審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應免除被告丙○○占用
原告所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房
屋騎樓全部之移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有關被告甲○○、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
、F所示部分之鐵皮遮雨棚及騎樓鐵架:
查被告甲○○、 劉文彬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鐵皮遮雨棚、騎
樓鐵架,非供建築房屋之用,亦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自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796條之2之
餘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甲○○、乙○○將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
鐵皮遮雨棚、F部分所示,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有關被告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
之鐵皮屋:
本件被告甲○○所有鐵皮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其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28平方公尺,依其越界建築情
形,以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系爭土地現行公告價值每平方公
尺1,800元,換算被占用之4.28平方公尺,其價值僅為7,704
元,而觀之如拆除被告甲○○占用之鐵皮屋範圍,則需將該
鐵皮屋之前面予以拆除,再將鐵皮屋補強重建,依現今之工
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4.28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4.2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應免予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
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E所示部分
,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
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