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李育承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跨越矮牆進入隔鄰45室之住宅陽台,再從陽台窗戶爬進房間後,侵入住宅竊取 林秋蘭 所有放置在房間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行動硬碟1台及外幣1袋(美金32元、新加坡幣9元、印尼幣盧布810元、柬埔寨幣6000元)」應更正為「踰越矮牆進入隔鄰45室林秋蘭之住宅陽台,再踰越陽台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房間而侵入林秋蘭之住宅,竊取林秋蘭所有放置在房間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行動硬碟1台及外幣1袋(美金32元、新加坡幣9元、印尼幣盧布810元、柬埔寨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案現場相片2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公寓陽台牆垣而進入被害人住處陽台後,利用陽台落地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侵入被害人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加重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品行不佳,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非極鉅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具體求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前次所犯加重竊盜係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竊手段較本次為重,認判處如主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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