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許聰柏 即 永翔 行被上訴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並於簽訂上開租約之同時,另簽訂汽車買賣同意書,約定租賃期滿後,上訴人得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系爭汽車。租期屆滿後,經上訴人同意購車,伊已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支付買賣價金,扣除前給付之押金8萬元後,尚欠伊15萬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於租期屆滿繳清租金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伊並未簽立另紙汽車買賣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同意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同意書,惟該汽車買賣同意書買方欄載明為上訴人,並蓋用上訴人及永翔行之印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印章與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相同,自堪認為真正。證人 張美雲 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經辦系爭汽車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簽訂,證稱:租約及買賣契約係同時簽立者,上訴人同意該買賣價金,將印章交予伊蓋用於契約書等語。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惟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生效。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十項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汽車即歸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業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出賣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押金8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