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
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拆除上訴人主張部分,即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之請求,於原審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有原審之
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就被
上訴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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