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顯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早上6時許,撥打中國時報所刊登「收郵銀簿」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00呼叫
01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早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OK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聲請書誤載為「新莊民安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蘇先生」,並先取得3,000元,將該帳戶交予「蘇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成員領款之用;嗣「蘇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乙○○重新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14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使乙○○將10,130元轉匯至甲○○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甲○○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民安郵局欲辦理補發及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該郵局員工 張惠仁 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旋即通知警方到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蘇先生僅說是用來炒股票,伊不知會遭不法利用云云置辯。
㈡、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出租予「蘇先生」使用,事後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乙○○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月14日板營字第0970200062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乙○○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2、又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機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