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呈 (ALIX.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相對人WAYNEGRE.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6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2號及最高法院台抗字第632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假處分聲請程序中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聲請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則廢棄本院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而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2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及抗告訴訟費即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