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本院裁定後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於離開戒治所後,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附近之寺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
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並且已於臺中縣太平市覓得板模工作,以求擺脫吸毒同儕,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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