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48號陳報人甲○○即繼承人上列陳報人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之子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陳報人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為何人均不知悉,乃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本院於97年11月19日收受本件陳報狀),提出陳報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