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閱讀自由時報上求職分類廣告後,去電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邱先生」向乙○○表示其在臺北經營八大行業,應徵臺中收款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並表示願意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乙○○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附近之七—十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邱先生」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誤將網路購書之匯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須即刻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甲○○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五時二分及五時四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設於該分行之提款機而分別將五萬元及二萬三千元轉匯至乙○○上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被詐騙後,匯款七萬三千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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