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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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95號原告 許賢棋 被告 許明賢 原告與被告許明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1,000+3,000-1,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