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91號原告 謝宜潔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15,209元、9,200元(合計為124,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休假日加班費58,615元、特別休假加班費17,182元、預告工資18,435元、病假返還工資1,740元、未領薪資2,128元(合計98,1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00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
50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30元=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