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異議人 蘇秋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對法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者,僅限於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本件異議人以不服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廢棄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查,異議人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異議人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58萬4,000元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向本院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