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蔡坤彬係邑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及麟趾村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施工路段常有人車往來,應確實監督道路施工之安全,且應注意施工路面打除混凝土面層後,易導致來往機車因路面砂石及高低落差而打滑,施工單位應於每日施工後清理路面砂石,且應於夜間設置適當安全之防護措施,詎蔡坤彬依當時施工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上開規定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清理路面砂石及設置足夠之安全警示設備,適告訴人 劉俊延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屏東縣○○鄉○○街00○00號前之施工路段處,因該處施工路面高低落差及路面有砂石而打滑自摔,機車前輪落入已打除混凝土面層及未打除面層交界高低落差處,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挫傷、後頸、左膝、左下胸鈍挫傷、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左肩滑囊炎及肌腱炎、前胸挫傷、左側肩膀及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肩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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