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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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聰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聰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信佑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4時、15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萬人教會旁搭載侯聰禮。嗣於同日16時許,其等駕車行經同縣○○鄉○○街000號旁農地上之鐵皮工具間時,見該處無人且入口開放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侯聰禮在車內把風,潘信佑下車進入上開鐵皮工具間內,徒手竊取 李復興 所有之電鑽、電鋸各1支,並將前開電鑽、電鋸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適李復興返回該處,見狀旋即出聲喝止,且將前開電鑽、電鋸取下,並報警處理,潘信佑、侯聰禮見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李復興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潘信佑共同前往李復興之工具間,並由潘信佑出手竊取李復興所有之電鑽、電鋸等情,但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潘信佑向其謊稱要外出逛逛,到達案發地點後,潘信佑稱該處屋主「 阿發 」欠錢未還,接著潘信佑就自行進入工具間搬出上開電鑽、電鋸上車,其直到屋主李復興出現才知道潘信佑是竊取他人物品,其並未與潘信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之所以在偵訊及原審認罪,是因遭到潘信佑的威脅,潘信佑稱,「如果不說有對他有利的話,到時候試試看」等語,其擔心若不附和潘信佑之說詞,會遭到潘信佑報復,所以才為不實的自白等語。經查:
(一)本案是由潘信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李復興所有之工具間,並竊取李復興所有之上開物品上車時,被李復興發現,再由李復興取回上開被竊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及共犯潘信佑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復興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潘信佑之自白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且共犯潘信佑固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都辯稱是被告指引其駕車案發地點,並告知屋主阿發欠錢未還,要求其搬運工具間內之上開工具上車,其是遭被告的欺騙才誤搬李復興所有之物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之辯解後,共犯潘信佑即坦承竊盜犯行,改稱是其二人謀議共同竊盜後,才由其下手行竊等情,而潘信佑為上開自白後,被告一開始仍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潘信佑有意行竊,是屋主李復興返回時才知道潘信佑在偷東西等語(偵卷第187頁),嗣後才改稱,開車到該處時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故若果有被告所稱,於應訊時遭潘信佑威脅必須為有利於潘信佑之供述,否則要對其不利等情,被告自當於偵訊中應訊之初就自白犯行,且附和潘信佑之辯解,自己承擔竊盜罪責,最晚,也應該在潘信佑承認犯行時,隨即附和潘信佑之詞而一同自白,然被告不但於偵訊應訊之初完全否認犯行,也在潘信佑自白犯行時,先否認犯行,再行附和而認罪,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是因遭到潘信佑威脅才為不實自白等語不可信。
(三)承上,被告雖辯稱其受到潘信佑的威脅,必須自白犯行,並為有利於潘信佑之供述,然綜觀被告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都僅是供承與潘信佑共犯本案,且始終稱是潘信佑出手搬運上開電鑽等物,其供詞顯然沒有對潘信佑有何有利之處,故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其實際上的供述內容不合。
(四)另,共犯潘信佑從第二次偵訊時起就坦承犯行,並供承是其下手搬運上開工具上車等情,故不論被告是否與其有犯意聯絡,都不會影響潘信佑的罪名與刑責,亦即,潘信佑威脅被告為不實的自白,對潘信佑而言並無任何好處;且,依被告準備程序所稱,潘信佑對其允諾若被告認罪的話,會為被告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則,潘信佑既然自己已經認罪,若再行強迫無辜的被告認罪,又為被告支付刑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將使潘信佑自己蒙受雙重的不利益,顯屬於損人又不利己的行為,被告此項辯解,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是受到共犯潘信佑威脅所為,無從採信,其上開自白應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且核與共犯潘信佑之供述、證人李復興之證述無違,並有上開證據方法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潘信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4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所侵害者為社會風氣,與本案所侵害者為私人的財產法益,兩者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犯前後案件間有何內在關聯性,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表明不請求加重其刑,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
(一)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是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據,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起訴書中此項主張及引用之依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上開前案執行經過,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形式上之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舉證,而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故而原審認「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侯聰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參諸最高法院110號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侯聰禮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部分,自無庸為調查、審認」,認為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及證明,故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一節,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聰禮與潘信佑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曾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判決後即翻異供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與被害人已即時取回遭竊財物,未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暨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與潘信佑所竊得之電鑽、電鋸,均已經被害人取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