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興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隆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沈招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B車失控再撞擊 方信凱 (未具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沈招福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