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秋菊於民國111年3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5.5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告訴人 林政逸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陳林秋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林政逸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唇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扭挫傷、兩側大腿扭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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