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前3列有關乙○○之前案紀錄補充為「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法院撤銷,所餘1年7月4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尚可、被告乙○○之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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