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張添慶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慶茂通運公司」及「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慶茂等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花仙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之物流配送合約,期間二年,即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慶茂等公司並提供物上保證供花仙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物流配送合約之履行。迄97年6月間,慶茂公司因債務糾紛致受強制執行,斯時花仙子公司擬終止上開倉儲物流配送合約,嗣終同意原告以其他公司名義承續該尚未局滿之契約關係。原告迺以胞兄所營「統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收公司)名義與花仙子公司簽訂物流配送合約,期間自97年
8月1日起至原慶茂公司與花仙子公司間物流配送合約期限屆滿之時,即98年7月31日,惟仍由慶茂公司實際負責履行運送義務。茲因花仙子公司要求慶茂等公司所提供之前述物上保證暫不塗銷,且要求統收公司需再提供物上保證,乃由統收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告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仙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因實際履行物流配送者為慶茂等公司,且關於與花仙子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歸慶茂等公司享受及負擔,故為擔保被告所提供花仙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47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新臺幣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9月26日。嗣於98年6月間,花仙子公司提前一個月與統收公司終止合約,雙方經結算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花仙子公司即將原慶茂等公司及統收公司為供擔保所設定之上述抵押權塗銷,是被告並未因供擔保而受有任何損害。據上,原告為擔保因統收公司與花仙子公司關於物流配送合約之不履行所受損害,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該合約已經終止並經結算完畢,債權確定不再發生,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亦無既存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惟兩造間除該票據債務關係外,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資金關係: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30,000元及623,000元
之支票,乃原告所經營之慶豐公司前於97年3、4月間以所收訴外人台光公司之客票或慶豐公司之支票,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張添得 貼現調借, 嗣該 等支票退票,故由原告簽發上揭二紙支票,是關於「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張添得與慶豐公司間,至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該二紙支票,然兩造間亦僅存在票據關係,無資金關係。
⒉再就被告所執上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及
同年7月30日,則該支票所得行使之付款請求權至遲於98年7月30日已時效消滅,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前開票據債務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當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103年7月30日以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新湖字第8445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立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金額合計1,253,000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調借現金,因遲未兌付,原告又陸續持其他公司票調現,被告為確保債權始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乃於97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與花仙子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實字第32626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所陳,並非事實,故兩造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仙子公司與統收公司於97年7月31日所簽立之物流配送合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新湖字第84
45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仙子公司與統收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之終止協議書及98年8月28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切結書(即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形式上真正。
(二)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23,00
0元及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
1月12日、97年7月11日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其等形式上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物流配送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終止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終止切結書等件原、影本(閱後原本發還),被告對上開各項資料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為:「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之保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我們沒有否認兩造之間有金錢的往來,但並不代表原告有跟被告借貸,若有借貸的法律關係,請被告提出證明。」,又稱:「上次被告提出答辯狀內容,其中的債權憑證,是兩家家族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也去參與花仙子公司的分配,實際上清償的方式,就是被告領款之後先扣除掉後,餘額的金額再拿給原告。在97年9月份以後到98年6月間,總共匯款到原告的金額是9百多萬元,但應該要匯款而沒有匯款,也就是被告直接扣除的費用已經達叁佰多萬元,如果原告有積欠被告金額的話,為何還要陸陸續續匯款給原告高達玖佰多萬元。」等語,被告乃提出原告所簽發台灣銀行桃興分行97年6月30日支票、支票面額623,000元及同銀行97年7月30日、面額630,000元之支票各乙張(附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1月12日電匯100萬元之匯款單及同年7月11日電匯6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原告對其真正均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在本件抵押權設定(97年10月1日)之前至少尚有上開1,253,000元債務存在,原告既主張所有債務均已清償,則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舉證責任,應在於原告,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未發生,且期限已屆滿,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