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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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康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汪國慶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康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對 詹前錦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接受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冒用汪國慶名義應訊,以汪國慶名義對詹前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汪國慶」簽名1枚、指印3枚;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表上偽造「汪國慶」簽名1枚、指印1枚,依其內容即在表示汪國慶本人指認詹前錦犯罪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汪國慶本人。嗣詹前錦所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高建康復於94年2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汪國慶名義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汪國慶」簽名
1枚;並在證人結文上偽造「汪國慶」簽名1枚,依其內容即在表示汪國慶本人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汪國慶本人。嗣詹前錦所涉上述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汪國慶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遭冒名應訊,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高建康捺印之上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高建康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建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
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告訴人汪國慶於聲請狀內之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聲他字第333號卷第1頁至第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汪國慶」名義之新竹市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偵訊(調查)
筆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㈤「汪國慶」名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表1份(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號卷卷一第33頁)。
㈥「汪國慶」名義之新竹地檢署9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1份(
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號卷卷一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㈦「汪國慶」名義之證人結文1紙(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號卷卷一第118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並無上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被告高建康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汪國慶」之署押,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詢(訊)問受詢(訊
)問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受詢(訊)問人之發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上「被詢問人欄」偽造「汪國慶」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並於該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汪國慶」之簽名1枚,乃向檢警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上開部分所偽造之「汪國慶」簽名及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部分認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⒉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表上「指
認人欄」偽造「汪國慶」之簽名1枚,並持之交以承辦員警,顯係表示汪國慶指認他人犯罪之意,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偽造「汪國慶」之簽名1枚,具表示汪國慶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證人結文交予檢察官,顯係對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行使之意思,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汪國慶」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汪國慶」之簽名及指印,並將上開文件分別持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汪國慶」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
1、3)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2、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
用「汪國慶」名義對詹前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慶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19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竹檢威偵明緝字456號發布通緝(嗣於95年10月13日與95年竹檢威偵廉緝字1287號併案通緝,再於96年3月27日與96年竹檢威偵廉緝字466號併案通緝)乙情,有通緝書(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佐,被告嗣於104年4月19日始緝獲,並於
104年4月23日撤銷通緝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195號卷第1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特此敘明。
㈥再就易刑處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汪國慶」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提出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汪國慶」之│出處││號│││署押及數量││├─┼────────┼─────┼─────────┼─────────┤│1│新竹市警察局93年│被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12月20日偵訊(調├─────┼─────────┤字第48號卷卷一第17│││查)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頁至第18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表│指認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卷一第33頁│├─┼────────┼─────┼─────────┼─────────┤│3│新竹地檢署94年2│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同上卷卷一第117頁│││月16日訊問筆錄│││至第117頁反面│├─┼────────┼─────┼─────────┼─────────┤│4│證人結文│證人欄│簽名1枚│同上卷卷一第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