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尤國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尤國暐 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因病止痛)、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父母親及小孩都有工作,不需其撫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改過自新之態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32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下,即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