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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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家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9行記載:「……,於104年8
月19日14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4年8月21日15、16時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7行記載:「……,於同年月
18日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行記載:「……,以玻璃球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電燈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因警巡邏盤查,而於何家誠右前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含袋重0.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並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因警巡邏盤查,何家誠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放在右前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扣案,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24日21時許採尿送驗,……」。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何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6頁);⒊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9頁);⒋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2頁)」。
三、經查,被告何家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21日15、16時許、104年8月22日1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家誠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放在右前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扣案,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就其本案上開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何家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並自述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提出),入監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離婚,與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