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周志豪 相對人 陳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違約金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曾有借款關係,但相對人是否確已給付金錢予抗告人,尚有疑問。況且,縱使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且取得款項,但抗告人是否全未付款,是否有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是否尚欠本金150萬元亦有爭議。
另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目前正在協商中,相對人應待協商無結果後始聲請裁定,始較妥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彰民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及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至於對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等實體事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即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准許乙節,經本院審閱105年度司拍字第69號卷附之抵押權相關資料,核無不當。
四、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是否確已給付金錢予抗告人,尚有疑問,及縱使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取得款項,然抗告人是否全未付款,是否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是否尚欠本金150萬元亦有爭議等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其所述抗告事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抗告人指摘之事由,並非爭執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而係針對相對人是否確已給付借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是否全未還款,或是否尚欠本金150萬元等節,核屬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議,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應由對此事實有爭執之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進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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