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8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錫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新竹市○區○○街往經國路二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因等候會車而暫停中,仍繼續往前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右側受損,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訴外人林錫恆則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3,120元(含零件費用7,130元、鈑金工資720元及塗裝工資5,2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4月12日)已有2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0件費用為7,13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49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鈑金工資720元及塗裝工資5,2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480元(計算式:2,490+720+5,270=8,48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130×0.369=2,631│├─────┼──────────────────────────┤│第二年折舊│(7,130-2,631)×0.369=1,660│├─────┼──────────────────────────┤│第三年折舊│(7,130-2,631-1,660)×0.369×4/12=34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130-2,631-1,660-349=2,49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