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江朝宗
被   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259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設基隆市○
○路○號),已非本院轄區,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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