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逸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逸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各該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物、書證等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於大陸地區為本件犯行,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然本院衡以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命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本院復於101年11月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尚有審理、執行程序待進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仍有匿逃而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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