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黃鴻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以其如附件一(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之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所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對萬有公司提起返還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2號),嗣雙方達成和解,萬有公司願將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出售予原告,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將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讓與予原告,且已依法通知萬有公司。而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現仍進行破產程序中。原告於99年7月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將附件一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受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後,原告僅取回部分設備,然尚有如附件二所示鍋爐、汽輪機、發電機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尚未取回。而系爭設備確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標的物,惟被告仍再三爭執系爭設備非屬原告所有並拒絕原告取回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固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惟例外仍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系爭設備確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標的物,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而系爭和解筆錄乃中租迪和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自係以對物之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原告另主張其已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和筆錄所載標的物,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自為系爭設備之特定繼受人,則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自及於原告,自不許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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