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何湘芸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被告 楊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甲○○、曾 吳瑋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 曾吳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刑案部分尚未審結,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非屬本件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就被告乙○○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當庭撤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故原告一併撤回關於被告甲○○之訴,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乙○○、甲○○之訴、縮減對被告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暱稱「米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被告丙○○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本院另行通緝)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000年0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陳沛熙 (已歿)、 董家耀 、 王梣安 及 褚柏翔 ,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甲○○(已另案和解),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甲○○即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以空軍1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丙○○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扣除與甲○○和解後,甲○○應分擔之賠償部分,尚得向被告丙○○請求1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3)=1,333,333,未滿1元,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3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73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證,並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第4-7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原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07頁)、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十卷第49至73頁),附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案卷宗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及曾吳瑋、甲○○上開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200萬元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曾吳瑋(尚未經移送民事庭)、已和解之甲○○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分攤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因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曾吳瑋、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而渠等3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丙○○、曾吳瑋、甲○○各負6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0÷3=666,667,未滿1元,四捨五入),其中甲○○另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拋棄對甲○○之請求乙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並當庭撤回對甲○○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惟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甲○○應分擔部分66萬6,667元尚有1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666,667=1,333,333),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33萬3,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參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