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 基葉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鑫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六○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除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外,並已同時補繳該裁判費,且將繳費收據交付毅股書記官,是原裁定仍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影本一紙為據,則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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