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九八六
九、一00九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與己○○(另行審結)分別係信達開發公司之兼差業務員及得眾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均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未符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資格之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由辛○○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雇主委託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再由己○○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兩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前述雇主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先後交付 予渠 等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嘉宏 」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醫院、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後,交予己○○,己○○再分別交予信達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李慶恩昌達開發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張鳳羽泰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劉明煌 填發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持之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經證人丁○○、甲○○、丙○○、戊○○、乙○○、庚○○、 吳承熹魏啟運黃麟鈞 、劉明煌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係屬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應屬私文書無誤。被告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及該自稱「 劉嘉成 」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及該自稱「劉嘉成」成年男子利用信達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李慶恩、昌達開發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張鳳羽、泰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劉明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所示),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又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等確因染病或老弱須待照護,只因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被告於受託申請時,為減輕委託人負擔及營取微利,始出此策,其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念其犯意、情節尚非屬重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在;及如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醫院、醫師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持之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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