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部份條文,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公佈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於本審審理中以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及程序從新原則,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雖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此屬裁判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得提起抗告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且自訴人迄仍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