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三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三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起訴狀仍以「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 彭乾沐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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