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泓榮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陳泓榮,惟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