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曜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9巷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曾薇婷 沿桃園街同向步行至該處,被告所駕車輛遂不慎自後駛至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輕度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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