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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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準浩 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相對人 洪敏榮
黃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修繕之具體標的、如何修繕及修繕標的所需之施作費用金額,然而此等事項並非抗告人之專業,無法於3日內補正,且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表示當庭提供。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後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修繕,前經原審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修繕之具體標的、如何修繕及修繕標的所需之施作費用金額等應補正之事項,且該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原審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固於112年3月30日提出補正狀(見桃簡字卷第43頁),並敘明「如何修繕及修復內容和金額部分,會請同行來估價(當庭提供)」等語,仍無從特定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進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正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起訴程式欠缺,其起訴不合程式,至為顯然。
(三)此外,抗告人既稱:會找同行來估價等語,則縱使應補正事項並非抗告人之專業,抗告人仍可委託專業人士估價後再具狀補正,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又自抗告人提出上開補正狀起,原審已另給予抗告人47日之補正期間,始於112年5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抗告人已有充足之補正期間,卻迄未依上開裁定具狀補正原審所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其指摘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經依法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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