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竣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43號、第26604號、第28287號、第28289號、第30320號、第33484號、第36118號、第36545號、第37045號、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第5835號、第20715號、第84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015號、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第1125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9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12年3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名相同之幫助洗錢罪,情節相類,行為間隔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