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糧宇
被 告 邱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民國110
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08年7月27日23時20分許至被
告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百竑檳榔攤」
找友人,未久即與不詳之酒客發生口角拉扯,被告前往勸離
未果亦與原告發生口角,一行人拉扯至檳榔攤外,其後被告
因遭原告李糧宇揮打至其左臉,與數明原已與原告發生口角
、拉扯之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拳
毆打或以腳踢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擦挫傷、左臉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挫傷、右眼鈍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慰
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被告遭打時為
阻擋才會弄到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惟在場之證人蕭寶
村證稱:當時兩造大小聲,看到有要打架的動作,就跟李品
光下去勸阻,後來兩造互毆,打到百竑檳榔攤外面的馬路上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李品光 則證稱:兩造起口
角,後來聽到外面有動靜,出去查看後看到一堆人扭打在一
起,很多人一起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又觀諸系爭刑案之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可見被告在原告遭數人毆打時,全程參與其中,無出手勸
阻之舉,且數度出腳踢踹原告,其後被告遭人拉住,原告則
被摔到路邊,再被不明之人拉起毆打等節(見系爭刑案偵卷
第73頁至第91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確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原告之
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勢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傷害被告為阻擋才會打到被告云云,
然被告先前係在警詢時稱因原告與其他客人發生打架衝突,
上前攔阻反而被打左臉頰一拳,於是才還手等語(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4頁),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傷害原
告,且依前述之勘驗報告,足認被告曾數度出腳踢踹原告,
且尚需其他人出手拉住被告繼續毆打原告,顯見依人數優勢
以無現時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難謂屬於
正當防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傷勢之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先在被告
營業場所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被告勸離未果反傷害原告,繼
而引起被告不滿原告之起因緣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僅止
於擦挫傷輕微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尚屬合
理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2個月之薪資
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逾受傷害當時之工作證明(見
本院卷第65頁),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則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