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施凱勝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表人 彭正中 (分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公園用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本文、附表及第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公園用地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之多目標使用(下稱系爭多目標使用),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邀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後,以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276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淡水分局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羅月君

法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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