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0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己○○

受安置人即

兒童 丁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3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丁、丁及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親,戊則為受安置人之母親,因乙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對受安置人與其兄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揚言若遭判刑入獄,出獄後將殺害受安置人及其兄姊,因評估乙有殺子意念,且家中無妥適成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2日。因受安置人經檢驗出體內有毒品反應,顯示乙曾於兒少生活空間使用毒品,且乙所涉妨害兒童發育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又乙自112年7月底失聯迄今,不僅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強制親職教育亦未配合執行。另考量戊目前之居住空間、經濟因素,及其親屬資源薄弱,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能力,惟乙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生活環境,足見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健康之環境,而目前戊之經濟及居住空間仍有不足,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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