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梁花 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被告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
雷兆衡 律師
代表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
代表人 顧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被告行政院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嗣上開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針對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 梁添灯 、 梁沈匏螺 、 梁利 及 陳密 等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被告行政院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轉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確認被告(按即行政院)以民國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二十張小段116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被告行政院之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因未合法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被告等自始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經查,國防部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顯較被告等明瞭熟悉,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其輔助被告等訴訟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住址
1
梁花
2
3
4
賴玟妡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張 天賜
17
18
19
20
21
杜 陳樹蘭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