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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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9號原告 王姿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字第82-A02HQI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字第82-A02HQI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基隆路1段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2HQI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既以原告違規右轉為由開單裁罰,適用法規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而非第44條第2項,原處分適用法規有誤。
2.原處分未盡舉證之能事,原告確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暫停,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未暫停,且僅以員警證稱及錄影畫面作為論斷基礎,估不論作為舉發之員警證詞不具憑信性,證人未經原告詰問,且就拍攝該畫面是否確能顯示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拍攝之科學儀器是否合乎相關規範等,可疑之處全無探究,被告遽為原處分尚嫌速斷。
3.原處分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法條雖規定「暫停」,然駕駛人倘有採取其他足以保護行人之行為,如減速慢行等,亦符合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查原告遭舉發之時間地點,係人潮與車流擁塞時段,行人與車輛間之間距較近,常造成外觀上疑似未保持距離之情形,被告未為考慮,亦未考量原告係減速通過,合乎保護行人之規範,逕為原處分,尚有可慮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單位查覆,據舉發員警表示,其於系爭地點上開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且行人行進方向於3條枕木紋寬度內,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舉發。經調閱員警執勤錄影資料,系爭機車確實有未禮讓行人情事,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告並無違規,罰單應撤銷」一節,經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書稱,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經系爭地點,於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依法攔下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當場舉發。
3.從採證光碟中可知影像開始時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有一群行人正在通行,於畫面時間06:40:28,系爭機車出現於路口正要右轉,車輪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與第1組行人(白衣服女生及黑衣小孩)僅間隔1.5~2組枕木紋內,顯見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57134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61269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待適當通行距離後行駛,而非搶先行駛。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8:40:2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口處準備右轉,系爭機車車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與右方白衣女士及黑衣小孩間約2.5個枕木紋距離;畫面時間18:40:2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右方白衣女士、黑衣小孩以及黑衣側背包包的女士約2個枕木紋距離;畫面時間18:40:2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與原告交匯,原告繼續右轉前行;畫面時間18:40:32,全程原告均未暫停,原告於右轉後經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88頁)在卷可佐。又原告未於開庭時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原告全程均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原告與行人間之相距未達3公尺,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瑕疵,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才右轉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可知,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至2.5個白色枕木紋寬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員警舉發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原告騎乘機車自行人行進方向前穿梭而過,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且機車騎士綠燈右轉時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機車騎士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另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違規右轉,故原告所執前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陳冠宏 到庭作證,因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