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在各該犯罪地點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19號扳手(此部分未構成竊盜犯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持至 郭炷騰 所經營之「敬業興業公司」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5年8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丙○○、丁○○及證人即「敬業興業公司」負責人洪炷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新法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1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另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刑法修正前,然其自首時新法已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另外,刑法第47條雖亦有實質上變更,然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必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可供參酌。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見解,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之,均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鐵製材質,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
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害人戊○○、己○○、丙○○、丁○○於財物遭竊後,均未報案,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40號影印卷第59、
61、63、65頁背面),則在被告因另案被查獲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之前,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均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是其主動告知警方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復因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財產損失非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至扣案之19號扳手1支,係其犯另案竊盜罪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4罪所使用之扳手,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1.│95年3月15日│臺南縣新營市○○○路│戊○○│怪手震動機││││之工地││之馬達1個│├──┼──────┼──────────┼────┼─────┤│2.│95年4月8日│屏東縣里港大橋下工地│己○○│怪手震動機││││││之馬達1個│├──┼──────┼──────────┼────┼─────┤│3.│95年4月20日│屏東縣高樹大橋下工地│丙○○│怪手震動機││││││之馬達1個│├──┼──────┼──────────┼────┼─────┤│4.│95年5月17日│臺南縣善化鎮南二高之│丁○○│怪手震動機││││工地││之馬達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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